着名的“拜—杜法案”是美国于1980年出台的联邦法律,旨在促进利用联邦资金的研究成果的实际应用。该法案作为实现美国技术能力卷土重来的机制之一,到目前为止,在美国国内外均受到了极大的关注。
美国在经历了“二战”后的高速发展期之后,从上世纪60年代末开始,在经济和科学技术领域遭遇到了发展瓶颈,面临被日本等后起国家逐渐赶超的压力。美国国内对于国际竞争力下降的担忧日益高涨。作为提高竞争力的政策的一部分,国会对于利用联邦资金获得的研究成果的处理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讨论主要集中在两种可能的途径上:公共管理途径(对于由联邦资金研发产生的发明,应由联邦政府拥有和管理)以及民间转让途径(依靠社会和民间的力量来实现研究成果的实用化)。
对于联邦政府所持有的专利实用化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的结果表明,尽管联邦政府负担了美国的基础研究费用的大约80%,但实际上对于研究成果的专利许可以及实用化却在4%以下。例如,在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于1978年之前的31357件发明中,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虽然确保了其中30103件的所有权,但实用化率只有不到1%。而另一方面,由研究人员获得所有权的科研成果虽只有1254件,但其中却有18—20%得到实际应用。随着诸多研究和分析的不断展开和深入,美国大学研发产生的专利数量稀少、成果转化率不高导致国家创新研发体系效率低下的观点被逐渐认可,矛头指向了大学科研成果向实际应用的转化问题。由此,催生出了由美国民主党前参议员伯奇·拜赫和共和党前参议员罗伯特·约瑟夫·杜尔共同提出的名为《小企业非营利组织专利程序法》的立法案,也就是世人所称的“拜—杜法案”。
“拜—杜法案”于1980年11月20日和21日相继在美国众、参两院通过,但并未以单独的形式成为法律,而是将法案的具体内容以1980年《美国专利商标法修正案》第6部分的形式正式生效。其后,经过1982年9月美国《专利法技术性修改法》的修改,“拜—杜法案”规则被调整成为美国法典第35编第18章。
“拜—杜法案”的主旨可大体概括为以下几点:大学、非营利法人、中小企业在联邦政府的资金提供下进行研究时,可获得与政府资助所产生的研究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获得知识产权的机构可以许可给其他机构;联邦政府保留可以无偿使用与研究成果相关的专利的非独占性许可。其主要目的是促使大学、中小企业等与联邦机构签约,执行联邦政府资助的研发计划后,能够保有作为其研究成果的专利。
与“拜—杜法案”相关的法条一共有13条,其中,最重要的三条是§200、§202和§203。
在35 USC§200中,明确了法案的政策目标:利用专利制度,促进联邦政府资助研发所完成发明的利用;鼓励小企业最大限度地参与联邦政府资助的研发活动;确保非营利性机构(例如,大学、科研机构)和小企业所完成的发明被用于促进自由竞争和企业发展;促进美国产业和工人在美国完成的发明的商业化、提升公众可用性等。
35 USC§202对于权利归属作出了规定,是法案中最为核心的一条。根据该条款,大学或中小企业等与联邦机构签约的签约方在知晓项目发明以后的合理期限内,需向联邦机构作出报告;在向联邦机构披露发明后2年内,可以以书面形式选择是否保留项目发明的所有权,但如果逾期未选择,则该发明权利将归属于联邦机构;在选择保留项目发明的权利之后,需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提交专利申请。
35 USC§203是关于介入权的条款。该条规定:在接受资助的项目承担者没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将该项目发明成果在其应用领域进行实际应用、没有适当地应对公共健康和公共安全需求、没有适当地满足联邦规章规定的公众使用的需求等一些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下,联邦机构可要求签约方、受让人或者获得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将取得所有权的项目发明以许可的形式授权给有能力的实施者。
法案的通过,使得接受联邦政府资助的大学或中小企业拥有了基于自愿原则选择是否保留对项目发明的所有权的选择权。即,大学或中小企业与联邦政府作为合同双方,理论上本应通过相互协商来约定权利的归属,然而,该法案则明确限制了作为出资的强势一方的联邦政府所享有的通过合同进行协商的权利,从而将选择权直接交到了大学或中小企业的手中。简言之,就是通过一方面对大学或中小企业的合同义务进行松绑,另一方面对联邦政府通过合同约定获得发明所有权的合同权利进行限制,实现了政府向研发机构的“放权”。
与此同时,法案并没有使政府丧失与项目相关的全部权利,而是通过有关介入权的规定,保留了政府在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下进行必要干预的权利;这样,政府不必亲自参与自身并不擅长的经营活动,却能够发挥其应尽的监管职能,从而,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与向企业和研究机构放权之间保持了平衡。
关于“拜—杜法案”出台后的作用和效果,人们普遍给予积极的评价。通常认为该法案改变了美国大学、中小企业的科技成果普遍难以转化为生产力的状况,激发了以科技成果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动能,扭转并摆脱了彼时经济下滑、竞争力下降的窘境,奠定了美国在随后40年以生物医药和信息技术两大支柱产业为代表的科技优势地位,是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后重回经济、科技、社会快速发展的繁荣之路的重要原因。例如,《经济学人》杂志就曾经对“拜—杜法案”给予极高的评价,称其是“在过去50年中最保护国民的法律,在遏制美国的产业竞争力下降方面起到无与伦比的作用的措施”。
另外,该法案对于促使联邦政府形成统一的专利政策的意义也不容忽视。在“拜—杜法案”出台之前,虽然也存在一些与利用联邦资金获得的研究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政策,但是各州采取的作法不尽相同,各自制定了单独的知识产权规则,导致多达26个相关政策并存的混乱局面;而该法案诞生之后情况大为改善,这中间“拜—杜法案”对此显然起到了关键性的积极作用。
当然,关于该法案的作用,也有一些人持有怀疑和批评的意见。有观点认为,虽然美国大学的技术转让活动在1980年以后逐渐活跃,大学专利的取得和许可授予不断增加,但这未必与“拜—杜法案”有关。例如,对于大学中的技术转移机构的设置,由于之前也存在威斯康星大学麦迪逊分校(1925年设置技术转移机构)、加利福尼亚大学(从1943年开始通过政策支持研究成果的实际应用)、斯坦福大学(1970年设置技术转移机构)这样的先例,因此,在该法案之前,美国大学已经开始促进技术转移。相关分析认为,“拜—杜法案”与大学技术转移活动的激活之间相关性薄弱。此外,有观察表明,“拜—杜法案”规定的研究成果的报告义务并未得到严格的遵守,联邦政府未能准确地掌握对于研究成果的应用状况,从而导致联邦政府不能被有效行使对于研究成果的无偿非独占性许可。
总而言之,在美国出台“拜—杜法案”之后,对于美国内外均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其后,诸如日本、德国等科技强国纷纷仿效,相继出台类似制度和政策以鼓励技术发明和创新。
当前我国面临着如何鼓励中国企业和研究机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突破“卡脖子”技术问题的重要挑战。笔者认为,无论人们如何评价“拜—杜法案”,这一法案都值得我们更深入地研究和探讨。然而,任何生搬硬套或简单模仿都可能会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只有结合我国具体的实际情况,才能找到适合我国当前发展特点的正确措施和途径,突破科技发展瓶颈,推进技术成果转化,实现从“中国制造”到“中国智造”的飞跃。
(作者单位: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